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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防法修订案发布,“转业”二字正式退出!

2024-06-02 11:45 来源:冷丁网 点击:

国防法修订案发布,“转业”二字正式退出!

今天,国防法修订案低调发布,开始征求意见。

有关转业的条件,出现了较大的变化。

“转业”二字,正式退出国防法,取而代之的则是“退役安置”。

原先的“转业”,指的是军人退出现役之后,由国家负责安排动作,妥善安置。在新时代退役军人安置工作当中,退役安置并不仅仅包含转业安置,还包括多种其他退役安置方式,比如逐月领取退役金、复员安置、供养等等。

国防法中不再提“转业”,实际上体现了国家对退役军人工作的高度重视。转业的概念变小了,退役的概念变大了。过去已经选择计划分配和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在今后,也一同纳入到退役军人这个大家庭当中。

同时,转业退出法律文本,也表现了我国在退役军人安置问题上思想和观念转变。退役军人,需要的各项保障并非仅仅“转业”这么简单,它应该是一个更加全面、充分的保障体系。

因此,国防法中取消“转业”文本之后,增加了“国家建立退役军人保障、服务、管理制度。”,更高的维度和层次去保障退役军人的待遇和权益。

“转业”并没有离开我们,它将以一种新的方式涅槃重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修订草案)要点摘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七条 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应当依法履行国防义务。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人民团体、企业事业 组织、社会组织和其他组织支持和依法参与国防建设,履行国防 职责,完成国防任务。

第八条 国家和社会尊重、优待军人,保障军人的地位和合法权益,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使军人成为全社会尊崇 的职业。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开展拥政爱民活动,加强军政、军民团结。

第十条 对在国防活动中作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违反本法和有关法律,拒绝履行 国防义务或者危害国防利益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公职人员在国防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章 国家机构的国防职权

第三章 武装力量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由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民兵组成。中国人民解放军由现役部队和预备役部队组成,在新时代的使命任务是为巩固中国共产党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为捍卫国家 主权、统一、领土完整,为维护国家海外利益,为促进世界和平 与发展,提供战略支撑。现役部队是国家的常备军,主要担负防 卫作战任务,按照规定执行非战争军事行动任务;预备役部队按 照规定进行军事训练、执行防卫作战任务和非战争军事行动任 务,国家发布动员令后,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命令转为现役部队。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担负执勤、处置突发社会安全事件、防范和处置恐怖活动、海上维权执法、抢险救援和防卫作战以及 中央军事委员会赋予的其他任务。

民兵在军事机关的指挥下,担负战备勤务、执行非战争军事 行动任务和防卫作战任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兵役分为现役和预备役。军人和预备役人员的服役制度由法律规定。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依照法律规定实行衔级制度。

第二十七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实行文职人员制度。

第二十九条 国家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非法建立武装组 织,禁止非法武装活动,禁止冒充武装力量人员或者武装力量组织。

第四章 边防、海防、空防和其他重大安全领域防卫

第五章 国防科研生产和军事采购

第六章 国防经费和国防资产

第三十九条 国家保障国防事业的必要经费。国防经费的增 长应当与国防需求和国民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国防经费依法实行预算管理。

第七章 国防教育

第四十三条 国家通过开展国防教育,使全体公民增强国防 观念、强化忧患意识、掌握国防知识、提高国防技能、发扬爱国 主义精神,自觉履行国防义务。

普及和加强国防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八章 国防动员和战争状态

第五十一条 国家根据动员需要,可以依法征收、征用组织和个人的设备设施、交通工具、场所和其他资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被征收、征用者因征收、征用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五十二条 国家依照宪法规定宣布战争状态,采取各种措施集中人力、物力和财力,领导全体公民保卫祖国,抵抗侵略。

第九章 公民、组织的国防义务和权利

第五十三条 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

各级兵役机关和基层人民武装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兵役工作,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命令完成征兵任务,保证兵员质 量。有关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社会组织和其他 组织,应当依法完成民兵和预备役工作,协助完成征兵任务。

第五十八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和其他公民依法参加军事训 练,担负战备勤务、防卫作战等任务时,应当履行自己的职责和 义务;国家和社会保障其享有相应的待遇,按照有关规定对其实行抚恤优待。公民和组织因国防建设和军事活动在经济上受到直接损失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补偿。

第十章 军人的义务和权益

第五十九条 军人必须忠于祖国,忠于中国共产党,履行职责,英勇战斗,不怕牺牲,捍卫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第六十条 军人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军事法规,执行命令,严守纪律。

第六十一条 军人应当发扬人民军队的优良传统,热爱人 民,保护人民,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完成抢险救灾等任务。

第六十二条 军人应当受到全社会的尊崇。国家建立军人功勋荣誉表彰制度。国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军人的荣誉、人格尊严,依法对军人的婚姻实行特别保护。军人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三条 国家和社会优待军人。国家建立与军事职业相适应、与国民经济发展相协调的军人待遇保障制度。

第六十四条 国家建立退役军人保障、服务、管理制度,妥善安置退役军人,维护退役军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五条 国家和社会抚恤优待残疾军人,对残疾军人的生活和医疗依法给予特别保障。因战、因公致残或者致病的残疾军人退出现役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接收安置,并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 活水平。

第六十六条 国家和社会优待军人家属,抚恤优待烈士家属和因公牺牲、病故军人的家属。

第十一章 对外军事关系

第十二章附 则

第七十一条 本法所称军人,是指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服现役 的军官、军士、义务兵和军队院校供给制学员。本法关于军人的规定,适用于人民武装警察。

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别行政区的防务,由特别行 政区基本法和有关法律规定。

第七十三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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